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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你建言!湘潭市这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25-03-21 12:56 来源:湘潭市司法局编辑:刘立姣

新湘潭客户端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反映民意,凝聚各方共识,现将《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意见通过电子邮件XTLFSF@163.com方式反馈。联系电话:0731-58570488。

附件:1.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2.起草说明(详情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

湘潭市司法局

2025年3月19日

湘潭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犬、警犬、残疾人服务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以及科研机构等饲养特定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设养犬管理服务平台,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开展养犬登记、免疫等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饲养犬只、携犬出户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扰民、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其他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犬只的免疫、登记工作,以及对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监管犬只留检场所。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防疫、监控、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注射、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公约的执行。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养犬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途径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危险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危险犬只采取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等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和携犬进入。

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合理设置犬只禁入标识,鼓励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申请养犬登记。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依法出具《犬只狂犬免疫证明》,将犬只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平台,完成养犬登记、代为发放犬只身份标识。

第十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犬只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损毁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留检场所处理,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犬只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处置流浪犬、被依法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犬只收留、登记、免疫、领养等制度。

犬只留检场所对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养犬人应当承担留检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

(二)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和设施养犬;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随意遗弃犬只尸体;

违反以上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应当为犬只佩戴身份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2米以下犬绳牵引;

(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犬绳、怀抱等有效措施控制犬只;

违反以上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频繁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疏于管理导致犬只伤害他人;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危险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标题:等你建言!湘潭市这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本文链接:https://www.xtol.cn/2025/03/21/99563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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